网银交易环节中各参与支付主体权利义务划分

——刘某诉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浙江甬易电子支付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

第三方支付机构依据其与特约商户之间的网络支付服务协议,为商户提供结算所需的银行网关接口和代收款服务,电子支付用户通过特约商户网址跳转进入银行网关下达支付指令,第三方支付机构在上述过程中仅扮演指令传输的通道作用。鉴于交易指令均为用户向其发卡行发出,发卡行根据用户指令进行资金划转,第三方支付机构与用户之间不能构成事实上的委托关系。银行卡清算组织负责不同银行之间的信息转接和资金清算,网络支付中的个人并非其直接服务对象。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诉称:其注册“福汇”(FXCM)平台进行外汇和黄金投资,所开的账户绑定了其建设银行储蓄卡(龙卡通)。其在操作过程中,始终未看到界面出现“甬易”字样,也未出现特约商户的名称,且支付过程中未签订过任何协议或者注册为会员。之后,原告发现一家建筑公司为自己出金,产生怀疑,于是查询资金的流水,查得资金进入了案外人,而非“福汇”平台。原告认为,虽自己与二被告间未签署书面协议,但原告系被动交易,系二被告运用专业的技术手段实施非法行为所致,自原告资金从银行卡被划转后双方即产生了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但二被告并未按原告当初的存款入金本意将钱款结算至“福汇”投资平台,而是将涉案款项结算至与原告投资本意不符的其他收款单位,而该行为并非经原告授权,系第三方支付机构甬易公司超越了委托的代付权限。另,被告甬易公司还存在系列结算违规行为并受到了人民银行的行政处罚,基于此亦可证明其支付环节存在问题,故二被告在接受网络支付委托的过程中存在不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形,对于造成的相关损失,二被告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银联公司、甬易公司分别存在委托合同法律关系;2.要求被告甬易公司返还原告钱款28,547.55元,被告银联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银联公司、甬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自其收到原告款项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银联公司辩称:1.其作为被告属主体不适格,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原告损失是网络平台的交易损失,是投资损失,原告并未在支付环节遭受损失。本案支付为网银支付,系安全性极高的一种支付方式,需要原告本人插入优盾,在发卡银行的页面输入密码等信息进行付款确认交易,原告持续进行了多笔交易,若其在支付环节产生损失,原告不可能持续支付。3.银联不是支付机构,其仅负责资金清算,银联与商户间没有资金往来和任何关系,银联已经完成清算义务,将交易资金清算至支付机构,不存在任何过错。故要求被告银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银联的诉讼请求。

被告甬易公司辩称:1.原告与其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系与商户吉林行锋电子公司发生交易,商户会把订单信息发送给第三方支付机构即甬易公司,原告自身与甬易公司不发生任何关系,且根据甬易公司的排查日志亦可以看出其收到的商户支付请求即为向吉林行锋电子公司进行支付,而非原告所述的向“福汇”平台支付。2.甬易公司属于持有支付业务许可证的第三方支付机构,其与商户吉林行锋电子公司签订了相关协议,为商户提供网络支付,并在入网时对该商户进行了资格审查,甬易不存在任何过错,且事实上甬易公司对商户的支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3.本案的损失问题,根据原告陈述以及相关的证据材料,原告自述系其在“福汇”的平台上进行投资,其亦自述平台显示入金成功,可见该损失系原告自身非法投资而非支付错误造成,如果有损失应该找平台赔偿。

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个人活期账户,储蓄卡(龙卡通)账号为621700018001931***。2018年2月26日14:25:03,产生一笔涉及银行订单号为3118022609784**的支付,支付金额为12,687.80元,交易终端PC,支付类型“网银支付”,支付渠道“网银”,对方账号105290073990***,对方户名吉林行锋电子公司。在银联系统的交易记录中显示,该笔订单号的交易时间发生于2018年2月26日14:24:29,收单机构为甬易公司。甬易公司系统交易明显显示,该笔交易收款商户为吉林行锋电子公司,交易模式即时到账。同日,于14:27:00,原告该账户还产生一笔涉及银行订单号为3118022614159***的支付,支付金额为15,859.75元,交易终端PC,支付类型“网银支付”,支付渠道“网银”,对方账号105290073990***,对方户名吉林行锋电子公司。在银联系统的交易记录中显示,该笔订单号的交易时间发生于2018年2月26日14:26:30,收单机构为甬易公司。甬易公司系统交易明细显示,该笔交易收款商户为吉林行锋电子公司,交易模式即时到账。上述两笔转账前后间隔几分钟,皆为网银支付,在同一商户/网点号完成,甬易公司将该两笔款项结算至吉林行锋电子公司开立在其的备付金账号,并根据其指令将资金划至其指定的非同名银行结算账户。甬易系持有支付许可证的第三方支付机构,吉林行锋电子公司与甬易公司签订了网络支付服务协议,是甬易公司提供资金结算服务的特约商户。

原告在诉讼中述称,自己2017年12月注册“福汇”(FXCM)平台进行外汇和黄金交易,该平台于2017年12月8日10:56邮件通知其“您的FXCM-MT4真实账户已经开通”。在该平台所开的账户绑定了其建设银行账号为621700018001931***的储蓄卡(龙卡通)。其通过“福汇”平台入金进行投资,涉诉的两笔投资在交易平台上显示入金成功。此外,该平台曾于2017年12月08日上午13:04邮件通知其交易成功,“您进行了一项金额100,438.50的交易”。其在该平台投资持续了几个月,入金涉及的第三方支付平台不止甬易公司一家。其在操作过程中,始终未看到界面出现“甬易”字样,也未出现特约商户的名称,且支付过程中未签订过任何协议或者注册为会员。之后,原告发现一家建筑公司为自己出金,产生怀疑,于是查询资金的流水,查得资金进入了案外人,而非“福汇”平台。事后,曾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未立案受理,亦未就本案诉争损失向平台运营公司或者相关特约商户通过诉讼等方式主张并获得生效裁判。原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交“福汇”的具体名称及相关的工商登记等反映该企业基本情况的资料。

另查明, 2018年甬易公司作为收单机构加入银联网络,使用“银联在线”,在网银支付业务中通过银联网银通道实现转接。“银联在线”聚合支付业务主要有三种:分别是网银支付、认证支付和快捷支付。认证支付和快捷支付中,持卡人需要在银联页面录入个人信息,在首次使用时注册为银联用户。在网银支付中,页面展示模式有两种:1.无跳转模式。在商户或收单机构的支付页面直接展示各家银行网银入口,不显示银联LOGO。2.跳转模式。通过收单机构的接口,跳转至“银联在线”页面,展示各家银行网银入口。网银支付中,持卡人无法注册为银联用户。银联确认被告甬易公司在涉案交易使用了银联网银支付通道。现银联公司已终结向甬易公司提供该项服务。至于2018年的具体跳转展示模式,甬易公司表示囿于时间和技术原因无法再现。

还查明,1.中国人民银行宁波市中心支行出具的编号2019016《举报答复意见书》记载: 您来信反映的“福汇”、“坚固环球”非甬易支付签约商户。根据您提供的交易信息,经调查,商户订单号3118030822343***等8笔交易在甬易支付商户管理系统中对应的商户为吉林省行峰电子产品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峰电子”)、珠海飞巨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巨汇) ……行锋电子2017年12月向甬易支付提交了入网资质材料,要求甬易支付提供电子商务销售的支付结算服务。行锋电子与甬易支付的签约网址为:www.xdzcp.com。甬易支付对行锋电子提供的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进行了审核,并留存了相关资料复印件(影像件)。2018年3月,甬易支付根据业务巡检和风险排查的情况,关停了行锋电子的支付服务……经查,您反映的8笔交易所涉资金,已由甬易支付结算给对应商户(行峰电子和飞巨汇)。甬易支付根据行锋电子、飞巨汇指令将收单资金通过划转至非同名银行结算账户,该行为违反了《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我中心支行将依法予以处理……网络支付服务的本质是收、付款人达成交易后,支付机构根据与收款人或付款人的协议约定,办理资金转移的行为。您举报所涉交易已经清算完毕,甬易支付的支付服务已经完成。您要求退回交易资金的诉求,建议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2.2019年10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宁波市中心支行出具甬银处罚字【2019】7号、甬银处罚字【201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甬易公司存在若干违规行为:为非法交易提供支付服务,危害支付服务市场;未按规定建立并落实收单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制度;篡改、隐匿交易信息且情节严重。但上述违规行为所涉事项及对应时间段均与本案无关。

 

裁判结果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 (2019)沪0109民初1258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刘某提起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现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存在事实争议和法律争议,对此归纳分述如下。

事实争议焦点:涉诉交易网络支付的具体模式为何,在支付过程中持卡人是否与银联、收单机构签订协议。鉴于原告以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主张相关权利义务,故须以查明支付环节具体流程及所涉权利义务为前提。原告认为,“银联在线”支付过程中,应提示客户阅览相关协议并取得客户划拨资金的授权,并在结算页面显示商户信息,而自己自始至终未签过任何授权协议,也没看到真实的结算商户信息,导致资金在无协议授权的情况下错误划转。被告银联公司认为,在网银支付模式下,“银联在线”仅提供转接通道,持卡人无须阅览协议注册成为银联用户,既无书面合同,也无事实协议。被告甬易公司认为,彼时公司未开发自有“前置收银台”,使用的是“银联在线”,相关验证是由发卡行进行,未要求持卡人签约成为客户,双方无合同关系。法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入金操作时支付环节的具体流程,虽然提供了其他平台的支付过程截图,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甬易公司作为支付机构,虽未提供相关直接证据,但在诉争时间段使用“银联在线”网银支付模式经被告银联确认,即甬易公司使用“银联在线”为涉案商户及涉案交易开通了网银支付的支付方式。被告银联公司作为全国性银行卡清算组织,其所提供的支付模式和类型具有普遍性和稳定性,对其所陈述的“银联在线”类型和流程,法院予以采信。“银联在线”业务区分为网银支付、认证支付和快捷支付等多种支付方式。在该诸多支付方式中,选择网银支付方式的持卡人无需注册为银联会员,持卡人仅需在发卡行页面完成信息录入即可进行支付;选择认证支付和快捷支付方式的持卡人需在首次使用时注册成为会员,方有勾选相关支付协议的可能。本案原告是通过网银支付方式完成支付,即开通网上银行业务,支付时在发卡行页面输入银行卡信息并验证支付密码。按照网银支付类型,持卡人无须注册和阅签协议,而这一点也正符合原告所陈述的从未注册和阅读协议的事实。如果原告对此持有异议,应进一步反证加以证明。综上,法院认为,涉案网络支付为网银支付,被告甬易公司为特约商户提供支付网关服务,“银联在线”是一个集成各大银行网关的平台,作为“前置收银台”供持卡人(特约商户的客户)选择发卡银行。原告通过“前置收银台”直接点击发卡行建设银行网银入口,进入银行页面录入支付信息并由发卡行进行验证,中间无注册、签约环节,不涉及委托协议阅览和签订。至于原告提供的案外人陈小凤的银行交易过程、淘宝交易的付款过程视频、“银联在线”支付过程的视频等,法院认为上述支付过程均非网银支付,其中陈小凤的支付方式为认证支付,淘宝交易的付款方式为快捷支付,“银联在线”支付过程的视频亦仅为“银联在线”业务中的快捷支付或认证支付,基于上述支付模式本身即不同于涉案的网银支付,故原告援引以证明涉案钱款支付未以协议为前置条件并经其授权系违规的观点不能成立。

法律争议焦点:原告刘某与被告银联、被告甬易公司支付之间是否存在以网络支付为内容的委托合同关系。

法院认为:商事主体之间产生合同关系须以合意为前提,即或基于书面、口头达成明确的合意意思表示,或基于双方实际从事民事行为推定存在合意,否则具有约束力的权利义务关系无从谈起。基于网络支付产生的委托关系,须双方存在合意,即持卡人完成网络支付需要特定的服务,通过明确意思表示或具体行为向支付机构发出委托指令,授权机构代为完成支付,机构接受此委托并为其完成网络支付。

首先,关于被告甬易公司与原告刘某是否存在以网络支付为内容的委托合同关系。本案双方就是否涉及甬易支付平台及网关接口服务存在分歧,两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支付当时的证据,其究竟是通过哪一家支付机构完成网银支付不得而知。对此,法院认为,原告虽然没有提供在“福汇”入金操作界面的材料,无法直接证明其进入被告甬易公司为其客户提供的网关链接界面进行支付,但从银联系统、甬易系统、建行银行卡流水显示的订单成交时间及金额一一吻合对应的情况来看,系争钱款操作应是通过被告甬易公司为其特约商户提供的支付端口完成的,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如前所述和分析,本案支付类型为网银支付,系第三方支付业务中的支付网关模式,而非账户模式。在该模式中,支付平台将买方发出的支付指令经银联传递银行,并经由银行的支付网关传送至银行后台业务处理系统来完成支付。在本案的网络支付过程中,甬易公司与其特约商户签订协议,其为商户提供结算所需的银行网关接口和代收款服务,通过使用“银联在线”将银行网关开放给特约商户,原告刘某入金时通过特约商户网址跳转进入银行网关下达支付指令,甬易公司作为支付机构仅扮演“通道”、“二传手”的角色,且根据排查日志显示,本案中支付机构所收到的支付请求确为向吉林行锋电子公司进行支付,由此可见甬易公司只是传递了原告发出的支付指令,并提供了与发卡行网关的接口连接,双方并无委托代为支付和接受委托的合意。而且,本案原告是通过登录发卡行网银界面进行身份确认和支付,整个支付过程都是其自行、自主完成,被告甬易公司并没有实际参与银行的支付,两笔系争钱款皆是在发卡行确认时即刻完成支付,不存在由被告甬易公司从原告在甬易公司注册的账户中划扣钱款或者授权甬易公司向发卡行发送扣划指令代为支付的情形。如果有上述代付情形,即便无协议也存在事实上的委托支付关系,从各方交易时间成交的情况和网银支付的流程判断,并不存在代付行为。故,仅基于被告甬易公司为特约商户提供支付接口服务,原告刘某借此通道发送支付指令,而认定双方存在网络支付委托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认可。双方既不存在书面的委托合同,也不存在事实的委托代理关系。

其次,关于被告银联与原告刘某是否存在以网络支付为内容的委托合同关系。被告银联作为银行卡清算组织,在交易中负责成员机构之间的银行卡支付信息的转接和资金清算,不直接向原告提供支付服务,双方不存在以网络支付为内容的委托关系。被告甬易公司在其为特约商户提供的支付接口中使用了“银联在线”,但此仅涉及被告银联与被告甬易公司之间的技术产品服务关系,与第三人无涉。银联虽然在其中提供了集成接口服务,但未与原告刘某签订协议或绑定会员关系。原告在网银支付中是直接登录发卡行页面进行验证和支付操作的,并不因为在支付过程中跳转并通过银联的技术通道至发卡行而与被告银联公司产生委托关系。

最后,持卡人若基于合同关系向收单机构、银联公司主张赔偿,除了须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外,还需证明相对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即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并导致损失。原告本意是在“福汇”上投资,在其通过卡尾号为31***的储蓄卡网银支付后,投资平台显示入金成功。虽然,交易流水显示钱款汇入,表面与“福汇”无联系,但并不能排除两者实际存在关联性。从各方交易时间和银行卡流水可以看出收款商户与投资平台信息是即时互通的,在特约商户收到汇款后,“福汇”平台便显示入金,即原告的投资款在“福汇”账户中予以了体现。因此,即便双方存在事实合同关系,原告也实现了其合同目的,即借助支付机构的支付接口服务汇款至平台进行投资,并未因支付环节产生障碍和损失。虽原告称被告甬易公司在支付结算环节存在若干违规行为,但其所指违规行为或系非支付错误的违规行为,如非同名账户结算,或所受处罚的违规行为与本案交易无关,且行政违规行为并非等同于商事违约行为,对涉及赔偿的违约责任的考量仍应以不履行合同义务和损害后果为前提,本案被告甬易公司履行了支付信息传递和接口服务,且原告也不存在如前所述的支付损失,所以,非支付错误的相关行政违规行为对于确立本案支付环节的违约责任不具有判断效力。

综上,法院认为涉诉交易支付方式为网银支付,在支付过程中持卡人无须与银联公司、收单机构签订协议,原告刘某与被告银联公司、被告甬易公司之间亦不存在以网络支付为内容的委托合同关系,故原告以该委托合同关系存在为前提所提出的涉案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

【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9民初12588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陈丽、张静、沈博宇

二审:上海金融法院(2021)沪74民终424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上海金融法院 崔婕、童蕾、张文婷

 

编写人: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陈丽、张静、夏梦

(来自:上海高院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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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时间:2022-06-15 09:21